法律園地
案例:
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甲、乙公司的股東完全相同,丙公司的控股股東系甲、乙公司某一股東的配偶。三家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同一人; 其次,三家公司在經營范圍上相互交叉,在對外宣傳廣告中三家公司之間也不做區分,并且,三家公司共用結算賬戶,財務公章。
丁公司與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有業務往來,后經各方協商,丁公司與三家公司的賬目均在甲公司的名下進行結算。其后甲公司存在對丁公司的未付貨款,且甲公司業務已陷入經營危機,為避免債權無法足額實現,丁公司在將甲公司訴至法院的同時,亦請求乙和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分析如下:
(一) 甲公司是否能夠獨立承擔責任?
甲公司只有人格獨立時才能夠承擔獨立的責任。公司獨立的人格要求公司有獨立的財產,即公司與股東之間,公司與公司之間的財產要有區分。案例中: 三家公司共用結算賬戶,財務公章,否認了甲公司的人格獨立性,即甲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缺失。
(二) 甲乙丙三家公司是否為關聯公司呢?
對此,雖然我國《公司法》并未對此進行明文規定,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109 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①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②直接或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③ 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此外,13 年最高院指導案例第15 號的裁判要點中表明,關聯性要從表面因素、實質因素、結果因素三個方面加以判析。表面因素包括人員、業務、財務上的混同; 就實質因素而言,如果企業間財產歸屬不明,難以區分各自的財產,則構成財產混同; 從結果因素上而言,必須程度達到嚴重損害侵權人利益的后果。因此,在《公司法》尚未對關聯公司做出明確法律界定的情況下,可以參考上述規定認定甲乙丙為關聯公司。
(三) 利用關聯關系使得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是否有法律進行規制呢?
在新《公司法》修訂后,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條款僅針對股東濫用其所投資的公司的法人獨立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則限于股東與其所投資的公司(即母子關系型人格混同)。然而,正如本案例所示,在司法實踐中,更多的存在以下這種情況: 即兄弟公司間或者相互參股的公司間,通過模糊彼此的界限,以實現侵害他人權利的不當目的。而這一情況,卻并非是《公司法》能夠直接規制的。針對這一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通過2013 年1月31日發布的指導案例第15 號: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中法院以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判決關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指導案例確立了以下裁判規則: 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最高法的這一指導案例,甲、乙.丙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卻存在界線模糊、人格混同的情形,其中甲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有違法人制度設立的目的與宗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性質和危害后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三款規定的情形具有較高的相似性,應當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三款的規定,所以乙、丙公司應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安徽安泰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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